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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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元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被告林惠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林惠晴無罪。
事實
一、陳界元係「行毅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98年初僱用甫由職業軍人退伍之 林宗慶 為該車行之員工,詎陳界元得知林宗慶領有退休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間某日,向林宗慶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林宗慶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車,會將車子登記在林宗慶名下,其則負責販售,如有獲利二人均分等語,並帶林宗慶前往其弟住家停車場看所佯稱欲購買之車輛,經林宗慶看過後,認陳界元所指休旅車確有30萬元之價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陳界元以供購車。陳界元收受上開款項後,為免林宗慶起疑,於98年6月1日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並要求林宗慶攜帶印章於98年6月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林宗慶不疑車輛有異,乃依陳界元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嗣汽車過戶登記辦畢一段期間後,林宗慶遲遲未見所購買之休旅車,向陳界元詢問,陳界元告知所過戶之車即為上開自小客車,並否認林宗慶有何出資購買休旅車事宜,林宗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告訴人林宗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界元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惠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界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宗慶並沒有交付30萬元給伊,2500-XP號自小客車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伊信用不好,所以購入之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參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查:
㈠被告陳界元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行毅
車行」負責人,於民國98年初僱用甫由職業軍人退伍之告訴人林宗慶為該車行之員工,嗣被告陳界元於98年6月1日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並要求告訴人攜帶印章於98年6月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告訴人即依被告陳界元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陳界元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車輛購入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偵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自小客車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因被告陳界元於98
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告訴人負責出資30萬元購車,其則負責販售,如有獲利二人均分等語,並帶告訴人前往其弟住家停車場看所欲購買之車輛,經告訴人看過後,認被告陳界元所指休旅車確有30萬元之價值,因此於98年5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界元以供購車。被告陳界元收受上開款項後,則要求告訴人攜帶印章於98年6月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嗣汽車過戶登記辦畢一段期間後,告訴人遲遲未見所購買之休旅車,向被告陳界元詢問,被告陳界元告知所辦理過戶之汽車即為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界元知道伊有百分之18的優惠存款,跟伊提議說現在有一輛車子,後來他有開給伊看,是一輛休旅車,是三菱兩千CC以上的車子,車齡好像三到五年,伊認為確實是價值30萬元以上的休旅車,如果是一輛10幾年的車子一般人不可能會去買這樣子的車。被告陳界元說如果這輛車賣超過30萬元,獲利的部分再與被告陳界元平分。當時是被告陳界元跟伊一起去看車,是一輛休旅車,車子是伊花錢買的,但是這輛車的保管及日後交易則由陳界元來負責,看休旅車的地點在被告陳界元弟弟家裡的停車場,休旅車的車主有到現場,但是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休旅車的車牌伊沒有記住。98年5月22日伊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的現金30萬元就是借款給被告陳界元的30萬元,領錢後是交現金給被告,當時沒有請被告陳界元寫任何證明。被告陳界元是用這輛價值30萬元的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作為借款的擔保,所以才沒有簽任何借據。車子過戶時,被告陳界元他們叫伊進去填寫車輛過戶單,章也是伊蓋的,蓋完之後伊有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 蘇瑛 琇,因為 蘇瑛琇 說怕去到那邊有問題要重新寫的話比較方便,過戶之後伊並沒有看休旅車進來車行,大約在98年6月10日前後兩天左右,伊主動問被告陳界元,被告陳界元有拿「2500-XP車號自小客車」的行照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陳界元所購買的車子並不是伊看到的那輛休旅車,但這輛「2500-XP車號自小客車」在過戶之前伊就已經看過,是在被告弟弟的工廠看到的,伊不知道就是這輛車子過戶給伊。伊發現車子不是休旅車後,有跟被告陳界元說為何變成這台爛車,要被告陳界元趕快把車子處理掉,不要再登記在伊名下,並把錢還給伊,但被告陳界元他們都沒有回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離職後,一再對在被告陳界元車行擔任會計之蘇瑛琇催討款項,蘇瑛琇在被告陳界元指示下,亦曾四次匯款合計87000元等情,有證人蘇瑛琇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可憑(參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蘇瑛琇間互傳之簡訊及告訴人郵局帳戶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薪水15000元並從98年2月開始計薪(參本院卷第111頁),則至98年6月間離職,薪水總計最多75000元,上開匯款總額遠超過應得薪水,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因積欠告訴人薪水等語,已難逕採。況依被告陳界元於偵訊中就何以積欠被告薪水陳稱,因為作生意資金不一定,有收入時才給告訴人薪資等語(參偵卷第45頁),依被告陳界元之意,係因無錢可給付薪水因而欠薪。然依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陳界元擔任負責人之「行毅車行」所有(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二人之陳述),而於被告離職之98年6月間,該帳戶內尚有百萬元之款項(見本院證物袋內臺灣企銀林宗慶帳戶),被告陳界元實有充裕資金可供支付薪水,足認被告陳界元辯稱上開匯款係因積欠告訴人款項等語,實屬無稽,被告陳界元所以指示證人蘇瑛琇匯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係因確實有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取得87000元後,仍一再聯絡蘇瑛琇還款,有證人蘇瑛琇證詞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6頁),以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密切情狀,顯然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遠超出87000元以上之款項,至為灼然。對照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5月22日確實有支出30萬元款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2頁、第53頁),而該帳戶依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所示係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帳戶,有該行函文暨所檢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參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準此,該帳戶內之存款如告訴人所述享有百分之18之優厚利息,若非急需用錢或有另有高利可圖,一般人當不輕易領出。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被告車行工作時,並未清償任何舊債務,亦無任何新負債,且無任何娛樂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在此情狀下,告訴人並無大筆開支之需要,自無可能由享有優厚利息之優惠存款帳戶領取30萬元而平白失去領取優厚利息之必要,由此益認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於98年5月22日所領取之30萬元,係因被告陳界元告知投資購買二手車,因而交付,嗣後告訴人並在被告陳界元指示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陳界元辯稱因信用不好,因此將所購買之2500-XP號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舉車輛使用同意書等書證為證,惟本院衡之一般人在信用不佳狀況下,為躲避追償,因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大多係價值較高之物,而本件2500-XP號自小客車,依照上開合約書,價值僅有20000元,被告陳界元縱使信用不佳,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陳界元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所經營車行之其他車輛係登記在自己、妻子、弟弟等人名下等語(參偵卷第31頁、第32頁),以被告自身尚有車輛登記名下之情,被告上開辯稱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借名登記等語,實難逕採。對照被告雖執車輛使用同意書以為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確有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否認曾經填寫或用印(參本院卷第49頁),且該車輛使用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同日所親自填寫並用印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告訴人上開所證,堪以採信,由此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自難採信。
㈢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8年時為13年之國產舊車
,依照市場行情價值甚低,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情,以告訴人當時已在車行工作約4個月之背景,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若被告陳界元帶同告訴人當時所見車輛即係該車,或辦理過戶時告訴人知悉過戶車輛之年份、廠牌、型式等相關資料,告訴人自無可能認該車有30萬元之價值,而願意交付30萬元現金或辦理過戶,而觀之過戶登記書上(參偵卷第36頁),僅有車牌號碼,並無任何有關車輛年份、廠牌、型式之相關資料,故告訴人縱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曾親自填寫過戶登記書,對該車年份、廠牌、型式亦無可能知悉。是被告顯係以讓被告誤認購買標的車輛有30萬元價值,嗣再以低價車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30萬元現金,應無疑問。再觀之被告嗣後全盤否認有何為購車而收取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並堅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之情,其有將該30萬元現金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提及
有何休旅車事宜,認告訴人所證難以採信,且被告陳界元在臺灣企銀帳戶有大筆存款,並無找告訴人投資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第117頁),惟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係因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是要購買休旅車,所以才沒有如此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且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提及休旅車,然對本案2500-XP號自小客車何以登記在其名下之說法始終一致,自難僅因其於偵訊中未曾提及休旅車而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無可採。又被告陳界元借用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6月之前,雖有大筆存款,然有大筆款項與是否找人投資、是否涉犯詐欺,係屬二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證人蘇瑛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雖大致與被告陳界元所陳相符,惟本件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間係因金錢流動關係而產生本案,當初被告陳界元與告訴人間之說詞究竟如何,並非如搶奪、強盜等案件,有明確外顯行為可供辨識,而證人蘇瑛琇與被告陳界元為長兄、弟媳之至親關係,復長期在被告陳界元車行工作,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自本件案發後,迄本案100年12月審理時,長期聽聞被告陳界元一面之詞下,說法與被告陳界元相符,不足為奇,自難以其證詞採為有利被告陳界元之認定。另給付款項供他人充作購買車輛之資金,並以該車輛出售後之獲利分配盈餘,究屬借貸或投資關係,對一般人而言,未必能清楚界定區分,而本件告訴意旨在於被告陳界元以投資特定中古車獲利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後,未依約購買所指中古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該特定中古車,則不願意給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告訴人與被告陳界元間金錢往來關係為借貸或投資,尚非本件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提供款項之名義,前後說法不一,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開設車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對甫由職業軍人退伍,對其萬分信任,且多所幫忙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達30萬元,心態之不良,莫此為甚。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對告訴人以不實之詞相加,對其所為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本件被告陳界元所執車輛使用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業經鑑定認與告訴人同日所親自用印之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不相符合,亦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有別,有如前述,此部分雖可能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因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陳界元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出資購車發覺發覺受被告陳界元所騙後,多次向被告陳界元表示欲取回該車(告訴人尚不知該車係被告陳界元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或返還其投資款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界元名下。詎被告陳界元竟藉詞拖延,嗣更教唆被告林惠晴,未經告訴人同意,假藉告訴人名義,偽造「林宗慶」之印文及署押,填載不實之車輛註銷申請書,於99年5月1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該車註銷報廢,致生損害於林宗慶本人,因認被告陳界元、林惠晴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界元、林惠晴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界元、林惠晴二人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偵卷第1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界元、林惠晴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報廢前,多次要求將2500-XP號自小客車處理掉,業已授權車行全權處理,而告訴人對於處理掉自小客車要辦理何等手續,甚為清楚,故其後車行將該自小客車報廢,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當庭所提出之書狀)。經查:
㈠被告陳界元於99年5月19日,指示被告林惠晴,以告訴人名
義,刻製「林宗慶」之印章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用印,於99年5月1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等情,為被告陳界元、林惠晴所坦認(參審訴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陳界
元原本所指欲購買之休旅車後,曾經多次要求被告陳界元將車處理掉,離職後亦曾經傳簡訊給證人蘇瑛琇,要求將上開自小客車不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這輛2500-XP車號自小客車並不是看到那輛價值30萬元的休旅車之後,就請被告陳界元趕快把2500-XP車號自小客車賣掉,不要再掛伊的名字,因為車子掛在伊的名下,有事情伊要負責,伊還有傳簡訊告訴蘇瑛琇請她儘快將這車處理掉,但是都沒有回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蘇瑛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要求把2500-XP號自小客車處理掉,因為說不想要車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簡訊影本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陳界元若欲依告訴人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不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依照規定只有前往監理所辦理汽(機)車異動,此一手續則需要登記名義人之印章,以告訴人在車行工作4月有餘,對此手續自當知悉甚詳,按諸常理,告訴人於要求被告陳界元將該車不要登記在其名下時,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作成所有相關文件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意。而將汽車報廢,亦係不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方法之一,故縱認被告二人於辦理該次報廢登記時,未再次徵得告訴人同意代為刻章、簽名,然告訴人事前既有概括授權,被告二人即屬有制作權人,揆之前引判例意旨,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㈢縱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告訴人已授權渠等處理本案自
小客車等語,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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