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己○○
丙○○乙○○甲○○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庚○○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並載明:「被告同意原告等領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9號之提存金新台幣50萬元。」,是供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