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