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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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余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警方攔檢時沒有拿出酒測儀器要我做酒測,僅憑我說我沒有酒醉就告知我這樣算拒測,我要求就近到吉安分局,因攔檢位置距吉安分局不到3分鐘車程,我詢問警方為何不就近至吉安分局處理,車上的兩位員警並未回答。警方將我帶到距離攔檢位置30分鐘的水璉派出所後,也未拿出酒測儀器要我測量,僅口頭告知並一直強調我拒測,在無酒測儀器狀況下,就判定我酒駕並拒測,實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9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遇警攔檢,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拒絕實施酒測,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100年2月17日分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7頁、第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內容表示:「...當時除因擔心影響職業駕照而害怕酒測外,皆配合警方調查訊問,後因未接受酒測被警方帶回壽豐鄉水璉派出所...」此亦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二)至抗告人因拒絕酒測而經警方帶回水璉派出所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核屬警方執行勤務過程之方式,若有疑義,抗告人本得依相關申訴管道尋求救濟,惟仍無解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9,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