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蕭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20日前某日),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7、8、9部分之罪係在95年7月
1日之前,據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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