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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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競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競云與 徐麗玲 分別以暱稱「親愛的寶貝」、「li-ling」加入通訊軟體LINE「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加入該社團之團員均得共同參與合購,嗣因暱稱「芊」之社團成員認為合購產品等待時間過久要求退費,經該社團版主將其與「芊」之對話轉傳至社團LINE群組內,張競云即於LINE群組內指責「芊」,徐麗玲乃於社團LINE群組內表示「還要看你們在那邊互相叫囂」,張競云因而心生不滿與徐麗玲在LINE群組內起爭執,詎張競云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辱罵徐麗玲,足以貶損徐麗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競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LINE群組內,以暱稱「親愛的寶貝」傳送「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訊息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麗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3、47、48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社團訊息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9至3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於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LINE群組內,以暱稱「親愛的寶貝」傳送「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訊息內容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8、19、48頁、本院卷第53頁),另觀之上開LINE社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傳送「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訊息內容之前,已有多次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爭執,且無其他社員加入戰局一同與被告、告訴人對話爭執,而被告傳送「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之訊息內容係緊接於告訴人所發訊息之後,顯然係為回應告訴人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神經病訊息內容是針對另一位暱稱「女口」之社員,然被告傳送「閉嘴吧你」之訊息內容後,暱稱「女口」之社員隨即傳送「親愛的寶貝不要理他了」之訊息內容,被告回應「女口『ok之圖示』」,告訴人隨即回應「我都在打字沒用到嘴」,被告即傳送「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原先有意接受暱稱「女口」之社員勸阻不再理會告訴人,因見告訴人又回應後,始傳送上開神經病之訊息內容,益徵該神經病之訊息內容確係針對告訴人,而非針對站在被告那一方之社員「女口」甚明,縱使上開訊息內容並未明確指名道姓,仍無礙本案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媽咪能等之愛買團」社團LINE群組內,以「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訊息內容辱罵告訴人,依上開LINE社團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該社團群組有322人,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神經病訊息內容後回應「你在說我是神經病嗎?」,該則訊息有142人已讀,顯見該LINE群組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得以登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競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配偶維持家計、家裡有3個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被告張競云與告訴人徐麗玲在社團LINE群組內傳送之訊息┌───────────────────────────┐│li-ling:大家都等很久││不用在那邊說什麼教不教訓││別人老婆也用不著你來教訓吧││他吵是他的事情││麻煩別來吵到這邊320的人││親愛的寶貝:你很吵││你知道嗎││看清楚對話了嗎││出什麼鳥聲音││li-ling:看到了││親愛的寶貝:這樣很厲害嗎││搞不清狀況打哪一堆││li-ling:沒有不清楚狀況││是覺得你要跟他吵可以自己去找他││親愛的寶貝:在那邊自己自我感覺良好││發一堆文字││馬後炮ㄇ││li-ling:你也不差││親愛的寶貝:幸好我說的話大家都認同││ㄎ狂││安靜點吧你大家都安靜了你是在吵什麼││li-ling:旁觀者清你要吵可以自己去跟他吵不是嗎?││親愛的寶貝:那你現在在這裡叫││是不是吵到別人了呢││ㄎㄎㄎ││li-ling:你先吵我才跟你吵的唷││親愛的寶貝:我跟你吵嗎││你要跟我吵來唷││li-ling:不是跟我吵││親愛的寶貝:麻煩呢安靜││不然下一個遭殃的是你││li-ling:我是說你先在上面吵││親愛的寶貝:我跟你吵了嗎││就事論事││li-ling:你在恐嚇我嗎?││親愛的寶貝:你在那邊打哪一堆││li-ling:我做什麼有礙到你嗎?││親愛的寶貝:沒礙到我││單純大家都安靜了││你突然打哪一些││想當第二個刷存在感嗎?││有眼睛都知道誰的問題││li-ling:我沒找你吵架││我也是出來講││要跟他吵怎麼不自己去找他││親愛的寶貝:我私下跟他吵我有意義嗎││你沒要跟我吵?你看清楚你自己打的文字││閉嘴吧你││li-ling:我都在打字沒用到嘴││親愛的寶貝:搞不清楚狀況神經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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