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佳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佳恩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佳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6、87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入獄前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法益侵害、違反義務程度,情可憫恕,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於本案中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雖居於詐欺集團末端,然其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警惕,竟又再犯本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邱浩 原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已如數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 邱浩原 ,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75頁之聲明書),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測試及交付提款卡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黃國書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20,076元(4,123元+25,985元+49,983元+39,985元=120,076元),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邱浩原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1個弟弟、2個妹妹,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佳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欄「提領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5元均為交易手續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廖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國書、 陳金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集團叫我測試提款卡,有時也要收水,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本案因沒收到水,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417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邱浩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架設投資平台招募會員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又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洗車(即本案測試交付提款卡)、車手等各種角色,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難認被告於投資平台詐欺取財案件後有何記取教訓、誠心悔過之意,即應列入不利之量刑參考因子,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明細1紙,雖為共犯黃國書所有、本案詐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共犯黃國書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共10萬元之之現金,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爰不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