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

被告 黃珮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改,及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為大學生,社會經驗本較不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信其已受到教訓,足以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而足以避免再犯。況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再犯詐欺之虞,而被告母親於114年6月9日(應為114年6月7日)病逝,被告急需返家奔喪、辦理告別式,被告因本案犯行,未能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時光,更可信其當知所警惕,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刑事抗告狀雖載明被告姓名及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但該抗告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之職章,應認本件抗告人為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經濟因素,以假幣商身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8日經警方查緝到案後,仍繼續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5月2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原審審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認:

 1被告於113年12月7日與告訴人 洪琇菁 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同年月8日與告訴人 許皦瀞 面交收款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帶回偵查、製作筆錄,惟被告仍未因此而有所警惕,仍於同年月9日,再與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245萬元;復於114年1月10日永康分局偵查隊通知被告就相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同年月15日、19日與其他被害人(詳偵卷,非本案起訴範圍)面交收款。被告未因本案之偵查作為,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縱非主謀,然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本案縱已於114年5月28日審結,並定於同年6月25日宣判,仍不影響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2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以能探視媽媽及繼續學業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羈押必要性應予審酌之事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3經核原審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屢次犯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部分犯行經查獲接受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改,僅因經濟因素又屢屢再犯,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危險性,自難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復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為大學生身分,即認被告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可能。至被告母親已病逝,被告無法陪伴其母親走完人生最後時光之家庭因素,仍難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或已無繼續羈押而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