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WONGTHAPONGPAT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8號、第31289號、第312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WONGTHAPONGPAT(下稱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NUTCHAYAPA(下稱NUTCHAYAPA,本院另行審結)、SORSITATITAYA(下稱ATITAYA,本院另行審結)、PRAMPUNTARAYA(下稱ARAYA,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SRIPRAPAJARUNAN(下稱JARUNAN,本院另行審結)、LUMTHAISONGPISUTINUT(下稱PISUTINUT,本院另行審結)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謀議由PONGPAT、ATITAYA、JARUNAN、PISUTINUT、NUTCHAYAPA、ARAYA(下稱PONGPAT等6人)各自自泰國以行李箱夾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ONGPAT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各託運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ONGPAT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卷二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前妻NUTCHAYAPA及小孩一同入境臺灣,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是應NUTCHAYAPA之邀一起帶兒子來臺灣旅行、幫我們的兒子慶生,如附表「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黃色行李箱及裡面的衣物不是我的,是NUTCHAYAPA的,我的行李箱是黑色的,我不知道她在黃色行李箱裡面放大麻云云,對NUTCHAYAPA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與NUTCHAYAPA已經離婚、沒有住在一起了,對於NUTCHAYAPA所有、打包的黃色行李箱內有什麼東西並不知道,對於NUTCHAYAPA或其他人運輸毒品乙事全不知情。惟查:

一、被告為NUT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與其等所生之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被告、NUTCHAYAPA分別持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通關檢查時,為海關於上開2個行李箱內查獲各裝有如附表「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供認在卷(偵字第31286號卷第9至16、77至81、103至111、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51頁、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NUTCHAYAPA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偵字第31287號卷第7至17、125至133、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47頁、原審卷四第237至239頁)相符,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1286號卷第129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117至120、205、2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1287號卷第95至10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1286號卷第35至39、47至55、131至133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31至35、39至43、109至110、115頁)、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偵字第31286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2「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20號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10號鑑定書(偵字第31286號卷第143頁,偵字第31287號卷第225頁)等在卷可參。另NUTCHAYAPA、ATITAYA、ARAYA、JARUNAN、PISUTINUT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據其等坦認在卷(原審卷五第13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96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㈠扣案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偵字第31286號卷第47至55、121至123頁),可知被告遭查獲時,本案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持有。

 ㈡被告於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本案行動電話是NUTCHAYAPA的,但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9頁);於原審供稱: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我在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E帳號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結果,除個人資訊係以「PONGPAT」之姓名設定外,其內LINE及臉書均係使用被告之照片、帳號暱稱「Champ」登入無訛(原審卷二第523、525、603、609頁,原審翻譯卷一第446、449、526、533頁),足認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為被告,且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中「Champ」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暱稱。

 ㈢又本案行動電話之相簿內,於遭查獲前二日即113年6月18日有拍攝裝有大麻真空包之照片兩張,其外觀與遭查獲之真空包大麻相同等情,為被告於調詢時、偵訊供認在卷(偵字第31286號卷第14、80頁),且有本案行動電話顯示大麻真空包之照片二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毒品欄」所示之大麻照片可稽(偵字第31286號卷第23、24、129頁)。被告雖辯稱係NUTCHAYAPA拿其手機所拍攝,炫耀自己有很多大麻等語(偵字第31286號卷第12頁),然不論是否屬實,可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其使用之手機有拍攝與本案運輸之大麻毒品外觀相同之真空包,被告對於其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是否毫不知情,非無疑義。

 ㈣關於「nataree」如何與攜帶大麻入境我國者聯繫,ATITAYA、ARAYA、JARUNAN及PISUTINUT於偵訊時一致證稱其等係使用LINE群組「旅行20」(中譯)與「nataree」聯繫等語(偵字第29829號卷第162、204、243、282頁),而該「旅行20」之LINE群組之成員,除有「nataree」、ATITAYA(暱稱Nok)、ARAYA(暱稱BamBi)、JARUNAN(暱稱 帕蹦 〈中譯〉)、PISUTINUT(暱稱「 拉科茵姆 」〈中譯〉),及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暱稱Champ)亦在該群組內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9頁),且有群組對話紀錄及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在卷足考(原審卷二第57至59、89至91、123至127頁,原審翻譯卷一第9至11、41至43、77至79、427至429頁),並據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在卷(原審卷二第489至521頁,原審翻譯卷一第411至445頁),堪認被告有在該群組內,就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尚難諉為不知。

 ㈤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內,前開Line「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容,「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時邀請PONGPAT等6人加入群組後,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今天下午五點會回到家,如果有誰想要準備行李可以過來,或是有行李箱也可以帶過來」、「這趟旅程將有另一位領隊帶領,他叫 桃子 (即NUTCHAYAPA),就在這個群裡,大家相互認識一下」、「至於由桃子負責的事,他自己會負責處理,大家同樣先傳銀行帳號過來」(原審翻譯卷一第429、433、434頁);於6月20日PONGPAT等6人在泰國機場集合時,「nataree」則傳送「不要集中在一起報到,分開報到」等語(原審翻譯卷一第445頁)。可知「nataree」告知PONGPAT等6人可將行李箱帶至其家中裝毒品、由NUTCHAYAPA擔任運毒團領隊、傳送銀行帳號供匯款運輸毒品之相關費用、在機場不要集中報到以避免查緝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運毒計畫、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㈥觀諸本案行動電話內,被告使用暱稱「Champ」與「nataree」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均中譯):

 1.113年6月14日,「nataree」傳送匯款明細,匯款2500元泰銖至戶名為被告之泰國銀行之帳號,備註欄記載:Champ護照,被告則回稱:「下午1點我會去辦護照喔」(原審翻譯卷一第380至382頁),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供認「nataree」有匯一筆錢至其帳戶內(偵字第31286號卷第107頁)。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旅遊,何以會提供自己銀行帳號予毒品上游「nataree」供其匯入辦理護照費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不僅知情,且為運毒之一員。

 2.113年6月19日「nataree」傳送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並表示:我家以及大麻、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語;被告回覆稱:可以;「nataree」再問:地址、電話號碼?被告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回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內有統一編號、市話、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網站及LINEID)及手機號碼0000000等語;嗣因「nataree」表示:LINEMAN(按:即通訊軟體LINE在泰國之外送服務軟體)找不到,你要送到哪裡再傳給我一下等語;被告遂傳送該旅館之地址網站連結,並稱:就在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71至483頁,原審翻譯卷一第394至406頁)。就此,被告於調詢時供認:這是我與「nataree」對話內容,是我前妻NUTCHAYAPA給我「nataree」的Line聯絡方式,請我跟「nataree」聯絡,我們在曼谷等待轉機時,要我向「nataree」拿我前妻妹妹位於曼谷的鑰匙,至於「nataree」為何會跟我說我的房間大麻準備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跟我說這句話,我只是要「nataree」請人幫我把鑰匙送到我住的旅社給我等語(偵字第31286號卷第14、15頁),是上開對話確係被告與「nataree」之對話無訛。綜此,堪認被告在來臺前已有提供其所在旅館地址供「nataree」寄送裝妥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被告與NUTCHAYAPA原為夫妻,生有一子W男,嗣雙方離婚,為雙方坦承在卷,有關其等前往臺灣旅遊之花費,NUTCHAYAPA於偵訊時供稱:本次機票住宿都是由「nataree」安排及支出等語(偵字第31287號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次旅遊大概5、6天,是我前妻幫我出的錢,我自己沒有出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98、99頁),足見被告本次來臺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又NUTCHAYAPA於原審證稱:疫情前我在網路賣食品之類的東西,前夫知道我收入不多,只是靠網路開銷賣的錢,賺的錢也不多等語(原審卷五第25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前妻NUTCHAYAPA經濟狀況不佳。衡情,雙方既已離婚,NUTCHAYAPA經濟狀況亦不佳,其等一同帶W男來臺旅遊多日,何以被告無須支付任何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其行李箱內卻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被告對於其旅費應係由毒品上游所支出、目的係為運輸毒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及其過海關時所攜帶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③所示之黃色行李箱內確有夾藏大麻,仍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不知悉運輸毒品計畫、不知黃色行李箱內有毒品大麻云云,難認可採。 

三、NUTCHAYAPA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使用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至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那裡保管;被告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事情,他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的照片當頭貼,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的帳號、密碼登入的云云(原審卷五第21至22、31至37、43至45頁)。惟:

 1.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本案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該手機內「Champ」係其LINE帳號並自己登錄,且係自己綁定其銀行帳戶和登錄個人資訊,及手機內與「nataree」之Line對話訊息,確係其與「nataree」對話,已如前述。被告於調詢時並稱上開vivo廠牌行動電話係專門給兒子看影片用的,並無他用,裡面也沒有sim卡(偵字第31286號卷第13頁),則NUTCHAYAPA上開所證,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齟齬之處,已難信為真。

 2.經原審勘驗被告NUTCHAYAPA所有如附表「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LINE帳號已登入其所有、暱稱為「PEACH」之人,並與「nataree」互為LINE好友、討論運毒之出境手續及匯款等事宜(原審卷二第281至429、455頁,原審翻譯卷一第203至353、378頁),衡情NUTCHAYAPA既已使用「PEACH」帳號與「nataree」聯繫、加入「旅行20」群組,應無另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另行登錄「Champ」帳號與「nataree」聯繫並加入「旅行20」群組之必要。

 3.況觀諸NUTCHAYAPA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尚有其(即「PEACH」)與「Champ」之對話紀錄,有手機截圖及翻譯可稽(原審翻譯卷一第2372、375至378頁),顯見「Champ」並非NUTCHAYAPA本人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則NUTCHAYAPA所稱「Champ」係其本人,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NUTCHAYAPA所述,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384號、第47204號、第49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來臺前從事寄送包裹工作,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復認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毒品」欄所示之大麻,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之③黃色行李箱、2之④SAMSUNG行動電話為本案裝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⑶另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2之⑤vivo手機係供其幼子使用、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0元則分別係NUTCHAYAPA交由被告保管之存款或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PATTANAKITCHOTINUN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Apple廠牌iPhone15Plus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31287號卷第35、225頁

白色行李箱1個

WONGTHA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黃色行李箱1個

偵字第31286號卷第19至21、55、143頁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SORSIT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SAMSUNG廠牌GalaxyNot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41至45、99、487頁

行李箱1個

PRAMPUNT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SAMSUNG廠牌GalaxyA53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3至27、79、483頁

行李箱1個

SRIPRAPA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11至15、69、491頁

行李箱1個

旅遊行程表1張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字第29829號卷第29至33、89、479頁

行李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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