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恭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 律師

徐筱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慶恭所處之刑撤銷。

林慶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慶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2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被告現已坦承犯罪,量刑基礎有所不同,且被告確實有意委由合格廠商去清理廢棄物現場,亦確實把廢棄物整理打包,只是後續發生無法預期的鉅額清理費用,被告無力負擔,無法繼續後續的清理作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有委託卓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事,惟因無力負擔後續之清理費用,迄今尚未完成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等情,有卓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卓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2、224、22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卓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本案廢棄物,惟因無力負擔後續之清理費用,迄今尚未完成清理棄置之廢棄物,則就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科刑,難認允當。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 邱斌 」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委託合格廠商著手清理傾倒之廢棄物,惟因無力負擔後續之清理費用,尚未完成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等情;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慶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3時46分,由林慶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小客車),搭載「邱斌」至桃園市○○區○○路○○○○○○○○○號碼之紅色曳引車後方,嗣「邱斌」下車並前往駕駛該紅色曳引車,曳引車上載有「邱斌」自新北市林口區不明地點受託清運之混合含有廢木材、廢橡膠、廢塑膠、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799)約90立方公尺,並由林慶恭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尾隨在後協助把風。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0時1分,共同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六街內台電變電所旁道路,將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並棄置在道路旁後,被告亦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尾隨曳引車離去。嗣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警衛 邱峯聖 於111年11月23日1時2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2日23時46分,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搭載暱稱「邱斌」之成年男子,到達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附近,復由「邱斌」駕駛曳引車,被告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尾隨在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邱斌」只跟我說他的曳引車壞掉了,叫我到現場去幫忙他拉車,我不知道「邱斌」要去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搭載「邱斌」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上,讓「邱斌」下車駕駛停放於現場、未懸掛車牌號碼之紅色曳引車,其後被告尾隨在該紅色曳引車後方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見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該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曳引車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六街內台電變電所旁道路,將曳引車上之廢棄物傾倒並棄置在道路旁後離去等情,有證人邱峯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111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現場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桃環稽字第1120037766號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20052128號函文、112年3月2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見偵卷第7-11、31-33、37-39、63、65、71、77-7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竹南工地認識一名LINE暱稱叫「邱斌」的男子,我們是在111年11月認識。在111年11月22日15時33分許,犯案的前一天下午,我跟「邱斌」有至現場附近勘查,是我載「邱斌」過去的。後來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左右,我又載「邱斌」去現場,「邱斌」就開曳引車去傾倒廢棄物。後來「邱斌」跟我說那些廢棄物是去林口的工地載的,他就是賺運費,但我沒拿到報酬,他跟我說之後再幫他才要給我,我就沒幫他了等語(見偵卷第83-85、89-90頁)。

 ⒉查被告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於111年11月22日15時48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頂湖路上,車旁停有未掛車牌之紅色曳引車;復於11月22日23時46分,被告又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頂湖路上,停於未掛車牌之紅色曳引車後方;最後於11月23日0時12分許,尾隨未掛車牌之紅色曳引車後離去現場等情,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1、6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均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所述應屬實在。

 ⒊惟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當天「邱斌」只跟我說他的曳引車壞掉了,叫我到現場去幫忙他拉車,我不知道「邱斌」要去傾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前前後後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犯罪地點及未掛車牌之紅色曳引車附近共2次,若是要拉車或載「邱斌」至現場,讓「邱斌」可以將曳引車開走,於第一次就可以將該紅色曳引車駕駛離開現場,何須耗費2次時間;況若該紅色曳引車業已故障,「邱斌」如何自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駕駛該曳引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六街內台電變電所旁傾倒廢棄物,可見該曳引車根本毫無故障;又被告第2次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係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左右,此時三更半夜,豈有任何修車行正在營業,該紅色曳引車根本無處維修。綜上,顯然被告已與「邱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搭載「邱斌」至頂湖路上,復由「邱斌」駕駛停放之紅色曳引車至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再由被告駕駛本案白色小客車尾隨紅色曳引車離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受他人請託,駕駛車輛搭載「邱斌」至現場,由「邱斌」駕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迄今未清理該棄置之廢棄物等節(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左右,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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