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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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7219號、第93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冷春明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僅及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他部分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明示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同案被告 許健龍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與「許健龍」共同運輸海洛因,許健龍經警查獲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公訴,有該署114年4月9日嘉檢 熙孝 112偵7219字第11490123150號函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67~172頁),足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卷第60-62頁),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數量龐大,其運輸海洛因後背包3個交付與同案被告 蔡丞緯 遭查獲扣案者(部分已販賣),實際秤得毛重7,382.48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5公斤以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542號卷第89、90~102、111~1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偵6229卷二第187~188頁)在卷可查,被告共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非輕,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有轉讓禁藥(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案件經判刑確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7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運輸之數量龐大,難認情節輕微,況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故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經檢察官依其供述查獲同案共犯許健龍,並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而失其效力,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據檢察官起訴主張累犯),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甚大,幸經警及時查獲同案被告蔡丞緯,僅部分由蔡丞緯販賣流出,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然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