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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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甫貸得之款項,竟向其誆騙可以轉匯銷帳而騙取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謝宗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與 盧育萱 係朋友,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附近,獲悉盧育萱向民間放款業者貸得新臺幣1萬9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盧育萱佯稱:可協助將貸得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銷帳,半小時即可歸還款項云云,致盧育萱陷於錯誤,將上開貸得之款項交付謝宗龍,謝宗龍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先匯入 梁文泰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 毛惠婷 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文泰、毛惠婷所涉詐欺部分,報告機關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案偵辦),後謝宗龍為取信盧育萱,遂與盧育萱約定轉往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梁文泰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盧育萱。嗣盧育萱依約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途中,謝宗龍趁機騎乘機車搭載毛惠婷離開,且避不聯絡,盧育萱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育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梁文泰、毛惠婷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梁文泰上開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