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陳汶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吳佳鴻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被告陳汶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毅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楓江路口,欲左轉楓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李政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李政宏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汶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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