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加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加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加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陳思憲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緩字第57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僅支付110年2至7月之款項共90,000元,即未再履行,經聲請人電催並通知其到署繳交剩餘3期之賠償證明,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屬本院轄區,此有前述判決書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而受前述判決,附有前述之緩刑條件,於11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僅依緩刑條件給付到110年7月,共給付90,000元,即未再行給付,經聲請人函催並通知到庭,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電話也聯繫不上,告訴人也向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函(稿)、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審酌受刑人現年25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是經受刑人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受刑人所能預見且接受,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考慮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合理期待其會遵守緩刑之條件。然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依緩刑條件給付到110年7月,之後即未再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且也聯繫不上,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另本院為求慎重,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或為任何形式之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筆錄為證,已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