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將機車及車鑰匙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上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損壞,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陳 思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龍頭未上鎖,竟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將之藏置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河堤後返家休息,再於同日上午,返回上開河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再牽至鄰近某機車行更換鎖頭後充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則隨意棄置。 嗣陳 思妤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新北市○○區○○000號起出上開失竊之機車(不含車牌號碼951-BLV號車牌1面)、鎖頭1個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並當場查獲下樓牽車之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