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佩 宜、 蔡于均許榆安 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本院另為協商程序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姿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安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李姿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本案被害人李姿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且被告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108年度偵字第5050號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108年度偵字第5549號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 陳佩宜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西路7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于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許榆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安瑀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蔣瑞鑫 」、「Mr.Jiang」、「 皓文 」、「 曾定洋 」、「 林仁翔 」、「 許峻翔 」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許榆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案件提其公訴)擔任車手分工,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該3人以上,以「提供金融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及收取其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為牟利手段,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佩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 邱秋美李麗 花及 陳雲娟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1至3號所示金額匯入陳佩宜所有之上揭帳戶。陳佩宜復於108年2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臨櫃提領附表㈡編號3號陳雲娟受詐欺所匯之23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將23萬元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水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于均收執;陳佩宜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收受蔡于均所交付附表㈡編號5號、8號李姿樺及 陳阿香 受詐欺所匯之部分現金28萬元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現金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許榆安收執。
㈡蔡于均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4至8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 李錦秀 、李姿樺、 呂瓊霞黃絹 及陳阿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4至8號所示金額匯入蔡于均所有之上揭帳戶。 蔡于均復 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將自其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即附表㈡編號5號、8號李姿樺及陳阿香受詐欺所匯之現金28萬元,交付與陳佩宜收執。蔡于均另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陳佩宜所交付附表㈡編號3陳雲娟遭詐騙之23萬元現金後,從中抽取1000元充作酬勞,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將所餘現金攜至臺中市TigerCity附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許榆安以每月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陳佩宜所交付向附表(二)編號5、8詐騙取得之現金28萬元後,旋即前往台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峻翔」收執。
二、陳安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11日,將其所申辦 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密碼至物櫃內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來家樂福置物櫃拿取金融卡,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上揭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安瑀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李姿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9號所示金額匯入陳安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邱秋美及 陳麗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對提供渠等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及收受他人所匯款項之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美、陳麗娟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證人即被害人 李麗花 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告陳佩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蔡于均所有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安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秋美至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雲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錦秀至ATM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姿樺至新光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李姿樺所有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呂瓊霞至郵局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證人黃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蔣瑞鑫」、「Mr.Jiang」、「皓文」、「曾定洋」、「林仁翔」、「許峻翔」等人,負責聯絡匯款、取款等事宜,則該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次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然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之4列為該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上揭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收取提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及提供 張戶 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安瑀就附表㈡編號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必要方法,且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等行為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其第一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安瑀就附表㈡編號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蔡于均就附表㈡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就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就各別被害人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所載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述如前,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㈠┌──┬───┬──────────────────────┐│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1│邱秋美│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 龔櫻珠 ,以需款 孔急 為由借款,││││致邱秋美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李麗花│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麗││││花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陳雲娟│於108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 王文玲 ,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雲娟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李錦秀│於108年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 陳淑美 ,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錦秀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李姿樺│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 阿惠 ,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姿樺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呂瓊霞│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女兒 柯旻姍 ,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呂瓊霞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黃絹│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親戚 何玉燕 ,以欲購置新房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黃絹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陳阿香│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阿香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㈡┌──┬───┬─────┬─────┬──────┬──────────┐│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邱秋美│108年2月│13萬2000│陳佩宜之中國│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27日中午12│元│信託帳戶│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時0分8秒││││├──┼───┼─────┼─────┼──────┼──────────┤│2│李麗花│108年2月27│13萬│陳佩宜之中國│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日上午11時││信託帳戶│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24分22秒││││├──┼───┼─────┼─────┼──────┼──────────┤│3│陳雲娟│108年2月25│23萬│陳佩宜之中華│陳佩宜提領23萬元,││││日上午11時││郵政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蔡││││54分許│││于均。│├──┼───┼─────┼─────┼──────┼──────────┤│4│李錦秀│108年2月26│3萬│蔡于均之中華│蔡于均陸續自其上揭帳││││日下午2時││郵政帳戶│戶中共提領108萬││││51分55秒│││9065元,並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28萬元交付與陳佩││5│李姿樺│108年2月26│30萬│蔡于均之兆豐│宜。││││日下午1時││國際商業銀行│││││26分許││帳戶││├──┼───┼─────┼─────┼──────┤││6│呂瓊霞│108年2月26│21萬│蔡于均之中華│││││日下午12時││郵政帳戶│││││3分2秒││││├──┼───┼─────┼─────┼──────┤││7│黃絹│108年2月26│25萬│蔡于均之中國│││││日下午3時││信託帳戶│││││20分42秒││││││├─────┼─────┤│││││108年2月27│5萬││││││日下午1時4│││││││分48秒││││├──┼───┼─────┼─────┼──────┤││8│陳阿香│108年2月26│25萬元│蔡于均之兆豐│││││日下午3時││國際商業銀行│││││58分許││帳戶││├──┼───┼─────┼─────┼──────┼──────────┤│9│李姿樺│108年2月27│28萬│陳安瑀之台新│存入後,旋即被真實姓││││日下午12時││銀行帳戶│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32分許│││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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