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93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請求於伊待業期間暫停利息之計算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簽發、金額新台幣26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5年4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不爭執該本票債務確實存在,惟請求相對人於伊待業期間暫停計息,然此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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