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八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已申請債務協商中,相對人應停止追索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上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付款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於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則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所述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