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雖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惟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竊盜等罪之行為,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二年二月,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不會超過二十年,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從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則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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