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六條,於原條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增加但書,規定為「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修訂之立法意旨謂:「..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罰金五萬四千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同條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縱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故公訴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雖法院受理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但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原宣告刑並未失其效力。原審未察,逕認緩刑期滿,原宣告刑即失其效力,使上揭法條規定形同具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日期,已在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緩刑期滿後,而緩刑期滿,原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既已失其效力,其聲請即失所據,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所為對被告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二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且於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意旨為:「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核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新刑法對於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否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為斷,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之依據,縱使緩刑已期滿,只要撤銷之程序合法,即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應非法所不許,合先說明。至本院前次發回曾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固略謂:「緩刑之宣告,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則緩刑已經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原宣告刑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行撤銷緩刑,而執行原宣告之刑。」乃適用舊刑法規定之結果,已因刑法之修正,於第七十六條但書明文規定:「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無引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僅以程序審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該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無從撤銷」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可議。再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賦予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有實質審理之裁量權,原審未能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悔悟、撤銷後之影響等實體要件予以審酌,載明准否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逕以緩刑期滿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茲據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及此,乃予發回原審,再為適法裁定,以維法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