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 侯崇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副研究員,領有教育部核頒副教授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先後經通識教育中心民國(下同)92年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及人文學院92年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轉任,而於被上訴人92年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簽請准其帶缺轉任通識中心專任副教授,而經被上訴人當時校長批示「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其後被上訴人校長更替為現任代表人,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2日簽請准予轉任上開教職,經批示「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尊重李前校長之決定辦理」,其後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日北大人字第0951500199號函知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轉任之申請之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申請轉任不通過之處分,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評議意旨認定通過上訴人轉任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6年11月12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申評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應依教育部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以非行政處分為理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三級三審教評會已明確評審通過」,只是李前校長核示:「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被前人事主任解讀為:「李校長似未表同意」(且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若三級三審作業未完成,則人事單位只需發函告知上訴人:「三級三審教評會評審未通過」,即可結案。然整件案子書面之相關文件從頭至尾未見「三級三審教評會評審未通過之詞」。且若三級三審作業未明確完成,則不應有簽請校長同意之舉動。復按針對「玉成」乙詞解釋,均悉為「成全」無涉「反對」或「不同意」之語意。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自有核派上訴人轉任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之給付義務。另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申評會委員等人,以釐清相關疑義,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前校長以究其批示之真意,均認核無必要,似嫌速斷。蓋該委員會是唯一於討論過程中邀請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代表到場補充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之委員會。且所待證事項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原審竟怠於調查。綜上,系教評會決議:全數同意,院教評會決議:全數同意,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校務會議之決議,依行政程序處理」。李前校長核示:「請相關單位全力玉成為感」,應解讀為「同意」才合法理情。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既為「報請校長聘任,則校長應無否決權。則前人事主任口頭告以:「李校長似未表同意」實為個人解讀,應無法律效力」等語。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係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已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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