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上述槍枝未經組合,且欠缺插梢,並無殺傷力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槍枝尚未經組合,且欠缺插梢,致槍身分成兩部分,無法固定在一起,亦不能順利擊發子彈,至多僅屬槍枝之組成零件,不能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該槍枝能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顯屬草率,原審未再將該槍枝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遽行判決,自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槍係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座)而成,雖欠缺槍管固定插梢,但若以其他棒狀物代替插梢,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旨,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鑑定人 黃金榮 於第一審亦證稱:扣案槍枝於送驗時因欠缺插梢,故槍枝分成兩個部分,無法固定在一起,但只要以一個類似棒狀物取代插梢功能,即可將槍枝兩個部分相結合。又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其使用方式係將兩個拉桿向下拉固定住後,再壓下拉桿,按壓按鈕之後撞針即會出來;該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座)係供裝填子彈使用,若以其他棒狀物代替插梢將槍枝兩部分結合在一起,即可擊發子彈。再伊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原因,係因其擊發功能正常,且其金屬材質結構可承受相當程度之膛壓,故當該槍枝裝填適用子彈時,可以擊發且具有殺傷效果,亦不至於膛炸等語。經原審再將扣案槍枝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該槍枝於送鑑時其側邊欠缺槍管與槍身之連結鎖扣裝置,另一側邊則以黃色單蕊電線(替代連結零件)串通連結槍管及槍身,經操作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尚可,擊發撞針力道足。因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本實驗室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九乘十九釐米分解式銅質彈殼修飾後,內部以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六釐米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該槍枝裝填試射之模擬土造子彈二發,經任選一發擇一槍管裝填後並架設固鎖槍枝於虎鉗為發射台實際射擊,而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約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二五一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約四十點九六七焦耳」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鑑定通知書所附關於殺傷力數據資料,其中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若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槍枝既經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確認具有殺傷力,再由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於裝填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認扣案槍枝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本件查扣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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