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陳靜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事實
一、丙○○原係「浪漫今宵酒吧」(位於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經理。緣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17時許至丙○○任職之「浪漫今宵酒吧」結帳時,自隨身紅色肩背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帶小姐「妞妞」出場時,丙○○即發現甲○○所攜帶紅色肩背包內有大量千元鈔現金,嗣甲○○帶「妞妞」至TIFFANY&CO.專櫃消費購買價值2萬7,500元之手鍊1條,因店內缺貨,僅先取得該手鍊之取貨單,嗣因與「妞妞」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丙○○即陪同其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某酒店繼續飲酒,並由甲○○自紅色肩背包內取出現金結帳付款。嗣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甲○○吵著要返回「浪漫今宵酒吧」找「妞妞」,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時,甲○○突然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乙○○購買水果刀1把,丙○○見狀即上前要求乙○○將水果刀收起來,不要交給甲○○,並徒手將甲○○推出至便利商店門外,並將之推倒在地,使之離店內櫃檯有相當距離,即趁甲○○不能及不及抗拒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便利商店內著手劫取甲○○所有置於該商店結帳櫃檯上、內有鉅額現金之紅色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53萬4,500元、價值27,500元之TIFFANY&CO.手鍊提貨單1紙、健保IC卡、重大傷病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各1枚、SONYERICSSON牌W810i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Dior牌限量太陽眼鏡1副),丙○○遂將該肩背包放在停放於該商店門外騎樓之機車踏墊上,尚未將該財物入手之際,見甲○○已自地上起身且視線朝丙○○放肩背包位置望去,見甲○○起身步入店內,亦隨之步入店內,接續上開強盜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面朝店外以右手架住甲○○頸部,將甲○○往店外帶,並揮拳毆打甲○○頭部、臉部,將甲○○打倒在地,再接續以腳踹甲○○之身體,造成甲○○受有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頸部及手挫傷、右眼眶下緣及左右兩側下顎骨附近瘀血腫脹、左上側門齒、犬齒、右上側門齒、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齒、犬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之牙冠牙釉質破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丙○○見甲○○此次倒地後未再起身,已無法反抗後,轉身劫取甲○○所有之紅色肩背包1只及其內財物而離去。丙○○得手後取出該背包內現金40萬9,500元帶回臺北市○○區○○路○○○號5樓其住處,將其他物品連同該只紅色肩背包棄置於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水溝內。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於98年2月18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內扣得贓款40萬9,500元(已據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日後在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部分細節陳述更為明確,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警員於製作詢問筆錄完畢後,經證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而證人甲○○係事發後當天晚上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證人乙○○亦係於案發當天即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訪查,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理當記憶深刻,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之偵查中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東南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上開陳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陳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其係看見告訴人買刀,以為告訴人要拿刀子殺其,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並拳打腳踢,其將告訴人打傷後,才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肩背包及其內財物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98年2月17日下午告訴人甲○○付費「框小
姐」出場時,其即知告訴人隨身紅色肩背包內放有大量千元鈔現金,其陪同告訴人在浪漫今宵酒吧及其他酒店喝酒至翌日凌晨,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與被告返回「浪漫今宵酒吧」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時,告訴人突然進入店內購買水果刀1把,其將告訴人推倒在店門外地上後,進入便利商店內拿出告訴人所有擺放於商店結帳櫃檯上紅色肩背包,將該肩背包放在停放於店外騎樓之機車踏墊上,又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多處損傷或擦傷、右眼眶下緣及左右兩側下顎骨附近瘀血腫脹、多顆牙齒牙冠牙釉破裂、頸部、眼瞼、頭皮及手挫傷等傷害,並見告訴人側臥在地後,將告訴人所有,其自店內取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紅色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53萬4,500元、TIFFANY&CO.手鍊提貨單1紙、健保IC卡、重大傷病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各1枚、SONYERICSSON牌W810i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Dior牌限量太陽眼鏡1副)強取而離去,旋取出背包內現金後,將背包丟棄, 嗣為 警在其住處扣得現金40萬9,500元等情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及本院
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58頁)、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3頁)、東南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在被告住處起獲贓物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8頁)附卷可稽。
㈡又觀諸卷存全家便利商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於98年2月18日凌晨2時41分25秒時,告訴人邊使用手機邊步入店內,步履正常,左肩上背著肩背包;於同日凌晨2時41分57秒時,告訴人在結帳櫃檯前結帳,被告立於商店門外使用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時42分44秒時,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在門外地板上,離門口有一段距離,此時告訴人身上已未背肩背包;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1秒時,被告進入店內拿取告訴人放置於結帳櫃檯之肩背包;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8秒時,被告將該肩背包放在停放於店外騎樓之機車踏墊上,於同日凌晨2時43分38秒時,告訴人起身朝被告所站位置(即被告放置告訴人肩背包之機車右側)望去;於同日凌晨2時44分0秒許,被告臉朝店外,並以右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帶往店外方向走;於同日凌晨2時45分56秒時,被告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並將放在機車踏墊上之告訴人肩背包取走等情,參以被告自承於告訴人在「浪漫今宵酒吧」付費「框小姐」時,其就知道告訴人背包內有大量現金乙節,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述係被告見其心情不好,主動邀約其在店內喝酒,其與被告共飲用2瓶威士忌酒,被告又帶其到民生東路1段其他酒店續攤,續攤費用仍由其支付,續攤結束後,其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在要回「浪漫今宵酒吧」途中,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買水果刀時,其將原本背在身上之肩背包取下放在商店櫃檯上拿錢付款,其遭被告毆打時,其還有意識的時候,其有見到紅色背包遭被告丟出來等情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進入我任職的超商要買水果刀,告訴人並未走到貨架拿取,是我幫他拿到櫃檯結帳,告訴人將背包放在櫃檯上面,他拿了1,000元付費,告訴人要將我找給他的910元直接丟在背包內,並要我幫他拆開水果刀包裝,後來被告就進來要我將刀子收起來,不要將水果刀交給告訴人,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出至店外,並順手將告訴人置於櫃檯上的紅色背包提走,並將該背包放在店外機車上,之後就將告訴人推倒,撞到店外白鐵橫桿,告訴人爬起後,說他不爽,被告就一直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還用腳踹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倒於地上後,就拿起背包走掉,告訴人仍躺在地上,後來經不詳人士報案將告訴人送醫,事後約5分鐘,被告又返回現場,但未見該背包隨身提於身旁,被告有問我剛才被打的人在哪裏,我說送醫院了等語。綜合上述,衡情被告既在告訴人拿到水果刀之前,即已經制止店員乙○○交付水果刀給告訴人,且店員乙○○已照辦,顯見當下告訴人並無持刀自殘或傷害他人之立即危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開該商店即已足,惟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出店門外,復將之推倒在地,使告訴人離店內櫃檯有相當距離後,隨即進入店內取出告訴人放在櫃檯上之肩背包,其所為顯不符常情。又倘被告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理應攙扶被告一同離去,惟被告卻未主動上前攙扶被告起身,於其拿取告訴人肩背包放在店外機車踏墊上時,因見告訴人起身且視線朝其望去,即將該肩背包先放在店外機車上,其雖隨告訴人又走入店內,惟被告視線仍緊盯門外,並立即將告訴人架出店外且毆打告訴人至倒地不起,亦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在「浪漫今宵酒店」取出現金給付「框小姐」費用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所有之肩背包內放有鉅額現金,因覬覦告訴人肩背包內所帶現金,準備伺機下手,故主動陪告訴人飲酒,因告訴人將肩背包隨身攜帶而苦無下手機會,嗣見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結帳時,將背在左肩之肩背包取下放在櫃檯上,利用勸阻告訴人拿刀將告訴人推至店外之機會,順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趁告訴人不能且不及抗拒之際,著手劫取告訴人放在櫃檯之背包,尚未得手之際,因見告訴人已自地上起身且視線朝其望去,因而承前強盜故意,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再度倒地且無法起身抗拒,而劫取其財物甚明,顯見於被告第一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前,早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因見告訴人又起身,更接續強盜及傷害故意,手腳並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再度起身抗拒,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得手。是被告辯稱其係傷害告訴人後,才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背包及其內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暴力手段犯下本件強盜犯行,其行徑甚為可惡,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其住處起獲之贓款40萬9,500元已據告訴人領回,並允諾賠償告訴人24萬元,自98年5月1日起,共分24期,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強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人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