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係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縣籍女子。兩造經由媒人介紹,於認識後一日,旋即於民國95年9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民國96年農曆8月17日,稱欲返回大陸探親,之後訊息全無,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僅說再看看,之後被告竟將手機號碼換掉,無從連絡。被告行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況兩造間感情薄弱,婚姻確難予維持,爰依民法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為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及結婚證明書可證。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民國97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字第097010379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3日入境來台灣,同年9月11日即離家,與原告相處不到六個月期間,堪信兩造間未能建立真正感情基礎,況如原告稱兩造經媒人介紹,婚前認識時日甚短,足信兩造間感情十分淡薄,被告離家已逾一年餘,拒不返與原告同住,兩造間婚姻應已生破綻而難予再維持,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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