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打告訴人甲○○○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有聽說通常保護令但我沒有看到公文(按:應係指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意);是我母親先動手,我只是打我母親耳光,我只是要跟他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他只要給我1,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右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1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送達被告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7至8頁),況觀諸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簽章欄確有被告「乙○○」之簽名,則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公文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至被吿所辯是我母親先動手,他只要給我1,000元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未果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9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向甲○○○要錢未果,即徒手掌摑甲○○○之右臉,致甲○○○受有右側太陽穴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告誡約制表、告誡單、被害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