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港嘴二路與港埔三路口」更正為「港埔三路162巷98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被告黃文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嘴二路與港埔三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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