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3年7月(計算式:1年10月+1年7月+2月=3年7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惠雯編號1234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6日至12日109年9月8日至1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7月27日至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1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7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2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