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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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金政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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