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吳啟萱 等99人(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以外之編號18 黃振昌 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
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第78條規定,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之受規範對象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將繼續施行,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固值得保護。惟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如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以及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其目的正當。而新法規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於超過新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就其組成之項目金額依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扣減底限以及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過渡期間,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另上訴人固主張新法規定與軍人最低保障金額不同之差別待遇,惟縱有上訴人所指不同人員有不同之退休給付情事,亦係立法者之決定,而非被上訴人所為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㈢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以新法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年資補償金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是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準此,上訴人主張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原審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新法未生效施行前,即於107年4
、5、6月間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又縱認新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而廢止原審定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等規定,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全然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又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亦屬顯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
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上訴意旨猶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對於公務員之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之人性尊嚴,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惟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未提及該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議,所訴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