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0、17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數位貨幣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下稱BitoEx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headuluellax55263@gm
ail.com(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虛擬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8年6月9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琳熙」之女子認識
李聖斌 ,雙方互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後,佯稱:欲相約見面,須以比特幣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聖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康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FamiPort機台購買價值2萬元之比特幣(交易單號:96F00000000),所購買之比特幣經BitoEX交易平台,全數存入林群豐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㈡108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
「婷婷」之女子認識 楊坤倉 ,雙方互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後,佯稱:可提供半套按摩服務,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坤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明倫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FamiPort機台購買價值1萬元之比特幣(交易單號:96I00000000),所購買之比特幣經BitoEX交易平台,全數存入林群豐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㈢108年6月23日,透過「SURGE」交友APP,以暱稱「ROY輝」
之男子認識 許丞毅 後,佯稱:可一起泡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許丞毅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長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FamiPort機台購買價值2萬元之比特幣(交易單號:96N00000000),所購買之比特幣經BitoEX交易平台,全數存入林群豐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群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聖斌及被害人楊坤倉、許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聖斌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
款證明及被害人楊坤倉、許丞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泓科公司109年4月21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比特幣帳戶基本資料、申請文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比特幣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予來路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猶為貪圖3,500元之對價,即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即帳號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調解,未能減輕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3,500元之代價出借其所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據其自陳在卷甚明,本院認定前述3,500元代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比特幣匯入上開之虛
擬貨幣帳戶,惟該等比特幣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匯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