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瑾
吳廷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瑾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廷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念瑾、吳廷緯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念瑾所為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念瑾、吳廷緯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其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念瑾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吳廷緯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李念瑾所犯2罪係同種類之罪名,且所犯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念瑾因附表編號1之重利犯行,雖向被害人 黃煒傑 預扣第一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向被害人黃煒傑收取1萬5千元利息(見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27頁),另被告2人因附表編號2之重利犯行,曾向被害人黃煒傑預扣利息1萬5百元,及第二期之利息1萬1千元(見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28頁),惟扣除被害人兩次借款時所實拿之金額各為3萬5千元、1萬
4千元(見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27、28頁),可知被害人黃煒傑所實拿借款金額高於所支付之利息,被告二人既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之實情,被害人之借款亦尚未完全清償,再審酌被告2人均已受有前開刑之宣告,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該等利息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