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
10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0、5835、586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偉: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莊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已著手第3次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10
5年11月14日之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4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第1、2次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第4次竊得之現金、皮包、證件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第1次)、500元(第2次),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