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吳豐年 相對人 林黃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6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審理時,提供不實偽造資料票據供本院審理,致異議人無端受損,侵權行為之卷證均留存於本院,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民事庭,為方便取證,及顧及異議人之安全,應由本院管轄,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應以異議人聲請調解時主張之事實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觀之異議人聲請調解時之原因事實,僅陳以: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私自任意塗改異議人簽發之支票10餘張,逕行送往銀行兌領,致異議人無端損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未依約行事,任意轉讓予不相關之第三者,致異議人無從處理而受損失,依約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對塗改票據、變造票據,及違約之事應提出有效解決之道,乃依約請求相對人賠償,並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亦未陳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下。故原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決定管轄法院,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提起異議,變更聲請之原因事實,改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即非原裁定定法院管轄權有無時應審酌之事實。何況,相對人否認提供資料予本院或將資料交予任何人轉交予本院,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為異議人、 吳瑠美 、 楊春美 間給付票款之爭議,未能證實相對人將不實偽造資料票據供本院審理,亦不足認本院民事庭為侵權行為地。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從而,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