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原告 李采香 被告 盧清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及蓋指印,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等語。雖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仍得隨時據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因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544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本票附表:105年度苗簡字第781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李采香│105年8月26日│未記載│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