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敏華於民國84年4月24日有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葯品罪之前科。民國87年8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2年11月4四判決確定;再於92年8月21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夠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5之3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敏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陳敏華上揭住處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為0.937公克,驗餘共淨重0.2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7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及陳敏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分裝袋2袋、塑膠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等物,且採集陳敏華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年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陳敏華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臺、殘渣袋7袋、分裝袋2袋、塑膠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己身心狀態,且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臺、殘渣袋7袋、分裝袋2袋、塑膠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玖參柒公克,驗餘共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
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
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三、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壹包。
附表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磅秤壹台、分裝袋貳袋、塑膠分裝勺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