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慶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慶山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85巷口闖紅燈(德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沿中和德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經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德光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遂打方向燈左轉駛入德光路之對向車道,欲前往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轉角之舒麥爾麵包店購買麵包,其後異議人又臨時轉入民生街85巷口內之早餐店買飯糰,並無原處分所稱於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紅燈左轉進入民生街85巷之違規事實,惟因當時舉發員警一定要異議人在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始准許異議人離開,異議人不得已,始簽收罰單離開。而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到德光路與民德路口僅相隔約15公尺,兩路口之燈光號誌時向及秒數控制均一致,故可調取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上之監視器畫面來證實異議人是否在德光路與民德路口綠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85巷口闖紅燈(德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月2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2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043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薛伯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日與另一名同事各騎一輛機車在德光路77巷內,離該巷口約兩台機車之距離處定點執行路檢,德光路77巷口係隔著德光路正對民生街85巷口,伊見到前方之德光路77巷口之燈光號誌亮綠燈約3秒後,異議人騎機車沿德光路往東行駛左轉進入民生街85巷,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由德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伊與另一名同事就往前直行,在異議人前述所稱購買早餐的地點將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意見,說他沒有闖紅燈,伊就帶異議人到路口,跟他說明當時違規的情況為何,異議人有提到他是在德光路與民德路口左轉,伊即對異議人說德光路是雙黃線,如果係在民德路口左轉,異議人就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來異議人有什麼反應伊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薛伯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薛伯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若依異議人所辯,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和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之距離甚近,兩者僅相距約10至15公尺,且兩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秒數一致,如以異議人當時本欲前往之地點即德光路與民生街口85巷口之舒麥爾麵包店而言,其通過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既尚係綠燈,其理應直行至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路口後,再行左轉進入民生街85巷口即可,其卻甘冒逆向行駛之高風險,提前於德光路與民德路口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逆向行駛至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顯與常情有悖,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又依證人薛伯鈺之證詞及異議人所自陳,異議人自始並未停車進入舒麥爾麵包內,而係直接驅車前往民生街85巷內之早餐店購買早餐,益見證人薛伯鈺證稱異議人係在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紅燈左轉,方屬實情。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陳稱請求調閱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發情形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證人薛伯鈺所言,前揭路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應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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