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至93年11月3日止
,共計尚欠新台幣234,352元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給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業欣財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8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業
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