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46,640
元,此項裁定業於98年3月2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是科查詢簡表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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