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300,000元,分60期攤還,上述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
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財
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