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7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4樓房屋係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建物,竟分別
自民國96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4,190元,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
709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鳳陽社區未繳戶明細表、
鳳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8年3月
1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縣政府就原告
組織成立備查函暨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
、第29頁至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90元,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