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
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84,2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693元及利息部分為51,6
03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96元,及其中
132,693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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