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為限,若在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1月28日14時許,因細故與被害人 阮金思 發生爭執,竟以腳踢被害人之背部及右大腿,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被告於本案之94年3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16之1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遂辱罵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與前案之違反暫時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犯行(94年3月30日)在前案宣示判決(94年5月30日)前即發生,則被告此部分違反暫時保護令行為,依前揭規定與判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