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再佐以被告有駕車肇事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