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9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人身體及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挫傷5×1公分及
3×1公分、右手背挫傷4×0.5公分、左小腿挫傷2×1公分、左手上臂4×1公分及3×1公分、左手背0.5、0.
4公分擦傷等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將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W375號行動電話朝地上扔擲,致該行動電話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彭國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查。
(五)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1幀附卷可證。
(六)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他先打我,他打我的時候難免有拉扯,他拉扯的時候可能有受傷;手機可能他自己不小心掉在地上,就摔壞了」等等。經查:
1、被告乙○○承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而甲○○亦確於上開『拉扯』行為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查,是甲○○所受之傷害,已極有可能係乙○○所造成。
2、此外,復有證人彭國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甲○○、乙○○2人在吵架及打架,乙○○就將甲○○的手機搶過來,將甲○○的手機往遠處扔,我跑去撿時看到電池掉出來,就壞掉了」等語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確有本件傷害、毀損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毀損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至於告訴人是否對被告亦施以傷害行為,僅涉及告訴人有無另犯傷害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行動電話受損之情形,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