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
38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9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5乘1公分及3乘1公分、右手背4乘0.5公分、左小腿2乘1公分、左手上臂4乘1公分及3乘1公分之挫傷及左手背0.5、
0.4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乙○○在毆打過程中,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W375號行動電話扔擲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伊,且伊亦未丟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該手機是在告訴人打伊時掉在地上,被伊踢到,可能是告訴人不小心將手機掉在地上就摔壞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告訴人右胸、右手
背、左小腿、左手上臂、左手背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爭吵中,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往遠處扔擲,致手機毀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97年度竹簡字第385卷第14至1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彭國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手機本來掛在甲○○身上,但是甲○○、乙○○2人在吵架及打架,乙○○就將甲○○的手機搶過來,我有聽到甲○○說『你敢丟看看』,乙○○就將甲○○的手機往遠處扔,我跑去撿時看到電池掉出來,就壞掉了」等語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40至41頁),互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被害情節相符;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係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傷 伊云云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乙○○有無持刀劃傷你?)乙○○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因為我閃開了。她也有動手打我,我們雙方都有動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033卷第40至41頁),是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一節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況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彭國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96年8月5日乙○○是否有拿刀子?)有。是從廚房拿的。甲○○和乙○○本來是在客廳吵架,後來乙○○才去廚房拿刀子出來。」「(問:乙○○有無拿刀子砍甲○○?)沒有。她只是把刀子拿在手上,後來就放回廚房了。」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40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刀傷所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70000215號函附卷可參,是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持刀傷害之犯行。此外,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7年1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700002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96年
8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5張、手機照片1張(見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6頁、第33至37頁、第9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言語衝突後,盛怒之下彼此拉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肢體動作,顯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並丟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地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屬實,況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無論由何人先出手,苟已相互拉扯、毆打,即與正當防衛無涉,不足以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伊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毆打、拉扯過程中,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扔擲致損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其行為態樣不同,且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相異犯意所為,尚難認屬一行為,本院認為應為數罪,是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於一傷害過程所犯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未恰。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然原審漏未論述及此,亦非妥適。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胸、右手背、左小腿、左手上臂、左手背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手機亦遭損壞,且被告所為已傷害到告訴人與其子彭國隴之身心安全,再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從未誠心表示歉意,及被告否認傷害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過輕,自有未當。從而,公訴人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毆傷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亦曾動手與被告拉扯,又被告為大陸人士,因結婚來臺後,與告訴人之感情長期不睦,被告因認未受告訴人之妥善照顧,心中積壓不滿情緒,因一時氣憤所為,思慮未周,併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並非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證述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1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