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96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沾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沾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雖以刮除方式為之,惟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