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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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7年3月9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施用毒品時間應為97年3月10日,原判決誤認為同年月9日,且原判決諭知刑度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為重,顯然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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