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附表編號2視為已減得之刑與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3視為已減得之刑與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8年7月4日入監執行,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連同上開編號1、2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8月30日,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1年8月又20日,於8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嗣再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2、3之罪之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3所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