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自知吸食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甚深,已於97年3月21日主動至天主教若瑟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惟因上訴人工作之故,於97年4月中旬又返回台北縣市,惟仍於97年4月21日至陽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且於97年5月8日轉至市立聯合昆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前已自動至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於查獲之後,亦接續不斷接受美沙冬之治療,則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審未察,仍為有罪之諭知,自屬違法云云;綜查上訴人上開指摘未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於法未合,且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