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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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伊並未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66萬元及利息,而應由相對人逕向第三人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象公司)請求該筆款項,或由雙象公司先行支付予伊再轉交相對人,若伊於該案勝訴,則毋庸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拍賣無實益應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經該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法續行,且經證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並非停止分配,基此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雙象公司間,猶有法律糾紛,原法院應於糾紛明確定案後再執行拍賣事件,或許兩造有商榷空間,可討論彼此誠意,不應以強制執行造成更多訴訟糾紛,求為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指摘其與相對人、雙象公司間,仍有法律糾紛云云,此屬實體法律關係,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謀為解決,非本件所能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上訴至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3號審理中,有原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7-11頁)、抗告人所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2-25頁、原法院卷第90-113頁)在卷可參,惟均未經上開本案訴訟程序民事法庭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法院(即執行法院)自無從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尚非所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鐘秀娥